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4719号

李军华与马炎飞、胡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华,马炎飞,胡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719号

原告:李军华。

被告:马炎飞。

被告:胡爱芳,原告李军华诉被告马炎飞、胡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炎飞、胡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华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炎飞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军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李军华多次催讨,被告马炎飞一直拖欠不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胡爱芳与马炎飞系夫妻,被告胡爱芳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军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马炎飞归还原告李军华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利息18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胡爱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炎飞、胡爱芳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军华补充陈述:1、扣除利息800元后,李军华实际向马炎飞交付借款现金39200元;2、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前后还有其他的借款。马炎飞支付过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李军华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马炎飞、胡爱芳归还原告李军华借款392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18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李军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马炎飞向李军华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马炎飞、胡爱芳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炎飞、胡爱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军华提供的证据1、2,被告马炎飞、胡爱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8日,马炎飞向李军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马炎飞向李军华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支付”。2、马炎飞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本息。3、马炎飞、胡爱芳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4、庭审中,原告李军华自认扣除利息800元后,向马炎飞交付了39200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炎飞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李军华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军华自认实际向被告马炎飞交付借款39200元。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李军华与马炎飞之间存在金额39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炎飞经原告李军华催讨,未及时偿还债务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军华要求被告马炎飞归还借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军华要求被告马炎飞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的利息18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0‰,故原告李军华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有相应的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马炎飞、胡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军华要求被告胡爱芳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炎飞、胡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炎飞、胡爱芳归还原告李军华借款39200元;

二、被告马炎飞、胡爱芳支付原告李军华利息18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200元、月利率2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预收126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马炎飞、胡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