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鹏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320国道12公桩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9650281XJ。
法定代表人:邓晓晔,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国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资源循环经济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5352879-6。
法定代表人:朱福亮。
被告:李平来,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邓晓晔,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鹏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国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原审被告李来平、邓晓晔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鹏翔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所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都不在江西省丰城市辖区内。第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鹏翔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县。因为鹏翔公司与国福公司在买卖活动过程中,都是���国福公司送货上门并且承担运费,也在鹏翔公司财务处核对账目、领款,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都在鹏翔公司所在地,已然形成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鹏翔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县。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江西省丰城市,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处理。国福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国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国福公司所在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鹏翔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以确保程序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买卖铝棒等原材料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国福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货币,国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国福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