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942号
原告:涂殷,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武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世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涂殷与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殷的委托代理人万武军,被告恒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殷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9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982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方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应顺延,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涂殷(乙方)与被告恒方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9号7幢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成交金额564822元;
二、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方逾期的,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
三、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未付清房款(包括按揭贷款未到甲方账户上)、税费、违约金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交房,同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顺延。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交房前已交纳大修基金。2015年6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讼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确认单》、发票、收据、业务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实际接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实际办证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接房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则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564822元万分之1的违约金,直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止。据此,被告迟延办证的违约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实际逾期17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827元(6564822元×174天×0.000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殷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982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仇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