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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360号

许根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199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进入桐庐县横村镇徐家埠被害人张某家二楼盗窃时,被张某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抓获。认定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荣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