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220号申请执行人黄德安,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执行人刘勇华,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黄德安与被告刘勇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被告刘勇华向原告黄德安支付加工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刘勇华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德安发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刘勇华的财产情况,经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勇华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