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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508号

吴孔平与吴家伦、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孔平,吴家伦,杨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孔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孔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家伦、杨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孔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家伦与杨莉共同支付所欠吴孔平模板款658350元。事实与理由:

一、吴孔平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由吴家伦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即债权凭证),清楚地证明了吴孔平与吴家伦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吴家伦截止2009年10月10日尚欠吴孔平模板款658350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吴家伦有义务证明已全部归还了所欠吴孔平2009年10月10日的模板款,但其却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吴家伦提供的转款凭证认定其已归还了吴孔平2009年10月10日的两笔欠款,但却未能认定哪笔转款是用来归还上述两笔欠款,同时一审法院又让吴孔平举证证明该1008200元还款是用来归还其他笔模板交易欠款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意偏袒吴家伦。

二、吴孔平诉请的2009年10月10日两笔模板欠款为65835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吴家伦已归还了模板欠款1008200元,已超出诉请金额349850元,一审判决该认定荒唐。

三、根据吴孔平提供的由吴家伦所书的对账单,吴孔平与吴家伦之间除了2009年10月10日两笔欠款外,另外还有其他笔模板交易款3819377元,吴家伦归还的1008200元均是归还该笔交易款,不是归还2009年10月10日的两笔欠款。吴家伦与杨莉辩称,吴孔平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家伦已经完成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其并不欠付吴孔平货款。吴孔平并没有举证证明除此之外其他的货物款项,也没有举证双方有其他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吴孔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家伦与杨莉共同支付吴孔平模板款65835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0日,吴家伦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吴孔平模板8900张,用于池州中学工地(款未付),收板人:吴家伦。”“今收吴孔平模板1.83×0.913800张,2.44×1.22400张,+200张(款未付),收板人:吴家伦。”吴家伦于2009年12月19日向户名为吴孔平、尾号为1719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于2009年12月23日转账10000元、于2010年1月17日转账15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转账1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转账44900元、于2010年11月3日转账99800元、于2010年11月6日转账49900元、于2010年11月8日转账499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转账34900元、于2010年11月21日转账29900元、于2010年12月4日转账699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转账99800元、于2011年2月1日转账149900元、于2011年6月8日转账29900元、于2011年8月7日转账14900元;于2011年6月4日向户名为吴孔平、尾号为0336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户名为吴孔平、尾号为1871的银行卡转账199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转账29900元、于2013年2月9日转账9900元、于2013年7月24日转账199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向户名为吴孔平、尾号为7813的银行卡转账49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孔平主张吴家伦、杨莉拖欠池州中学项目的模板款共计658350元,根据吴家伦、杨莉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吴孔平主张其与吴家伦、杨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家伦的转款系偿还其他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孔平、吴家伦在庭审中均认可因尚未经过对账,无法确认双方往来账目数额。综上,对于吴孔平要求吴家伦、杨莉共同支付658350元模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92元、保全费3812元,合计9004元,由吴孔平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吴孔平与吴家伦均认可双方在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时由吴家伦向吴孔平出具案涉的两张收条,此后双方熟悉后吴家伦从吴孔平拿货后就不再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吴孔平与吴家伦之间买卖模板只是在开始时由吴家伦向吴孔平出具了案涉两张收条,此后吴家伦继续从吴孔平处拿货并陆续付款,至双方不再发生业务时,吴孔平主张其与吴家伦对账后吴家伦尚欠100多万元,而吴家伦主张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吴家伦此后既然能够不出具收条直接从吴孔平处拿货,表明吴家伦起初是能够按时支付货款从而使吴孔平对其产生信任。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吴家伦是边拿货边付款,双方之间的货款余额处于滚动计算之中,而非前两笔业务货款在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发生后续业务并支付后续业务货款。既然双方之间的货款余额处于滚动计算之中,则吴家伦支付的货款应为清偿在先货款,除非双方对某笔还款有特别说明,现无证据证明吴家伦支付货款均为清偿后发生的货款,故在吴家伦支付的货款超出最先两笔业务货款总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最先两笔业务货款业已清偿,因此,吴孔平依据吴家伦最先出具的两张收条主张其清偿该两笔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孔平与吴家伦此后业务货款是否全部清偿,因吴孔平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双方应当另案解决,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孔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4元,由上诉人吴孔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 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