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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第550号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下横线东往西行驶,驶往宁海县西店镇。14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4KM+200M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正在掉头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昏迷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赶到医院后将其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甲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6mg/100ml。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乙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