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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359号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名: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吴俊霖,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艾水旺,新密市××学校教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俊霖、翻译人员艾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自称,系聋哑人)在新密市××路公交车上挤碰乘车人陈某,趁机将陈某左手挎的一个挎包拉开,将挎包内的一个黑色女士钱包盗走。当6路公交车行至新密市××××与袁井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害人陈某发现钱包被盗,随即抓住挤自己的徐某,徐某将钱包丢到脚下。经查,陈某被盗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及几张会员卡。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自报名徐某,系聋哑人)在新密市××路公交车上挤碰乘车人陈某,趁机将陈某左手挎的一个挎包拉开,将包内的一个黑色女士钱包盗走。当公交车行至新密市××××与袁井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害人陈某发现钱包被盗,朱某将钱包丢到脚下。陈某被盗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及几张会员卡。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带回。被告人朱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报姓名为徐某,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其供述自己真实姓名为朱某,与调取的朱某的个人信息一致。被盗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5月7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系听力残疾一级。5.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钱包特征及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盗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董某、被害人陈某从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某。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9时30分左右,其坐6路公交车上班,当时车上人很多,公交车行至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时,有一名在公交车前门站着抱着孩子的女子喊“她是小偷,她偷我东西,她一直挤我,不准让她下车。”其当时看见那名女小偷将一个带卡通图案的女士钱包扔在地上,受害人拉着她,不让她走,其直接报了警。报警后,其想起在车上时那名女小偷一直站在受害人后边往受害人身上靠拢。过了一会儿,民警赶到现场。其当时听见喊声后看到那个小偷将钱包扔到地上。9.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上午,其乘坐6路公交车去米村。当时车上人比较多,车行至开阳路××溱水路交叉口附近时,其感觉左边站的女的一直往其身上挤。当时其右手抱着两岁的女儿,左手小臂上挎着一个手提包。公交车行至开阳路快到袁某十字路口的地方,其发现手提包被人拉开了一半,钱包不见了。因为当时其旁边的女的一直往其身上挤,其回头抓住这个女的胳膊,开始喊:“你是小偷,你不准走,我抱着孩子还在这站着,这么不容易,你还偷我东西”。后其听见有人说钱包在地上。其看了一下是其丢的钱包,钱包在其和这个女的中间位置的脚下边。当时这个女的一直没有讲话,想挣脱走,其一边拉着她,一边说这个女的拉其包。车上有个女的报了警,并让司机将车门关上等待民警,后来民警过来将人带走。被盗的钱包一边是个熊猫的图案,另一面是黑色的,皮革材质,长大概20cm,宽10cm。10.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述,证实其真实姓名为朱某,于2016年5月7日在新密市××路公交车上盗窃了一个黑色的钱包。其在车上拉了一个抱小孩的女子的包,当时有人说其偷别人钱包,其就将钱包扔到地上。后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将其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聋哑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朱某系听力残疾一级,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单予以证实;朱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可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丹辉

审判员  梁会刚

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