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69号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勇,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王燕,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
被告:刘雪丰,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李丽容,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王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刘雪丰、李丽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与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李勇、王燕发放借款100000元。据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22.5‰。被告刘雪丰、李丽容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勇、王燕自2015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785.87元,故诉致本院。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的公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李勇、王燕借款申请书,被告刘雪丰、李丽容担保申明及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未结清-还款明细(电子数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情况及被告违约和欠款情况。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告诉称及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勇、王燕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书面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刘雪丰、李丽容向原告提交书面担保承诺书。次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勇、王燕发放借款100000元,留存了被告李勇、王燕签名捺印借款借据。据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22.5‰,借款期内及逾期复利月利率分别为15‰、22.5‰;被告刘雪丰、李丽容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勇、王燕自2015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785.8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勇、王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被告刘雪丰、李丽容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尚在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刘雪丰、李丽容对本案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李勇、王燕所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承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1日利息为30785.87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付逾期利息,另按月利率22.5‰计付复利);
二、被告刘雪丰、李丽容对被告李勇、王燕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王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李勇、王燕、刘雪丰、李丽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瑞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心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