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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610号

刘庆勇与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庆勇,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10号原告刘庆勇。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勇与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勇、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勇诉称,1、《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工资决定办法;(三)工资支付标准;(七)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九)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十)其他工资支付内容。3、2007年1月10日被告单位成立,原告刘庆勇的中信银行工资卡清单证明以下待证事实:2007年12月,原告刘庆勇月工资为4260元,2007年3月至今为1500元,减薪率达65%。2007年3月至今,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等在未与原告刘庆勇书面协商一致、原告刘庆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不变、未提供工资支付制度、未提供充分合理性减薪证据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刘庆勇原月工资4260元减至1500元,不但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确定。”及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和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的规定。依据《证据规则》第六条,该争议应当由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刘庆勇减薪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若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刘庆勇减薪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双方仍应按原月工资标准履行。4、国统办字(2002)20号文件规定:“单位给职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实质为岗位津贴或补贴,应计入工资统计。”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以通讯费并非工资为由,又擅自减少了原告刘庆勇10个月的通讯费500元,这是公然违反国家政策。5、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除职工“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之外,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必须与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无自主权可言。6、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案件事实以文字等形式记载下来,在发生诉讼时用来证明争议事实。书证是在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记载,在日后因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这些书证可以直接起到证明作用。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内容后来未被篡改,就有很强的真实性。书证虽然也可能被伪造、篡改,但伪造的书证、经篡改的书证一般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来发现。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刘庆勇原4260元工资减至1500元缺乏充分合理性证据证明且违反程序;2、判决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原告刘庆勇2015年7月至仲裁申请当月的工资27600元违法;3、判决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原告刘庆勇2015年7月至仲裁申请当月的通讯费500元违法;4、判决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刘庆勇提供原电工岗位劳动条件是违法情形;5、确认《新公司岗位人员方案》的岗位设置里没有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捏造的操作岗位;6、确认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前后内容并非同一时期填写且显失公平。原告刘庆勇提交如下证据:1、《新公司岗位人员方案》(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职工安置意见表一),证明原告刘庆勇按照该方案申请进入电工岗位,进一步证明在原告刘庆勇的证据3中“操作”岗位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证据3中“操作”岗位是事后篡改的;2、1999年4月1日原告刘庆勇与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按甲方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另证明证据3中“劳动报酬”项下第三条第(二)项手写部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是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篡改的;3、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项下“操作”岗位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是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事后篡改的,该合同第三条“劳动报酬”项下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不是双方的合意,是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篡改的;4、中信银行原告工资清单,证明2007年1月原告刘庆勇实发工资3269.09元,同年2月原告刘庆勇实发工资3493.32元,3月实发工资957.32元,4月及之后实发工资956元,由此证明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开始减薪;5、国统办字(2002)20号文件,证明通讯费属于工资;6、《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调动通知》,证明原告刘庆勇签订《劳动合同》时实际的工作岗位为电工,符合双方的合意,该证据不符合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7、被告公司的电工室2011年春节《值班表》,证明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判决第6页第3、4行的“被上诉人处现已无电工一职”是该判决主审的捏造,该证据的标题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存在电工一职;8、《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破产预案》,证明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判决所说的4260元是安置费,不是原告刘庆勇的原月工资标准。该证据第19页表明固定工每月安置费是1683元,合同制工人每月是3087元,不是4260元。

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已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主张工资426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庆勇已实际认可新的工作内容和条件;2、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主张通讯费没有任何依据;3、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的工作变更有效,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有工作岗位变更权;4、原告刘庆勇诉请第6项并无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庆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津02民终00670号《民事判决》,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的工作变更有效;原告刘庆勇对其工资4260元的主张无依据;通讯费主张无依据;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津高民申字第1463号《民事裁定》,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主张的通讯费无依据;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对其工资4260元的主张无依据;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庆勇对其工资4260元的主张无依据;《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庆勇已实际认可新的工作内容和条件;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对岗位有自主变更权。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刘庆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刘庆勇提交的证据78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事实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针对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庆勇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实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比如判决书中对相关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尤其是第5份证据,与《劳动法》第十七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相抵触。本院的认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告刘庆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北方工业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勇原系中国北方工业天津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刘庆勇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曾数次发生诉讼。2016年5月3日,原告刘庆勇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诉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将申请人原4260元工资降至1500元缺乏充分合理性证据证明且违反程序;2、裁决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减少申请人2015年7月至今工资27600元违法;3、裁决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减少申请人2015年7月至今通讯费500元违法;4、裁决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提供原电工岗位劳动条件是违法情形;5、确认被申请人提供仲裁的工资清单中的2007年3月社保缴纳主体不真实是伪造;6、确认被申请人提供仲裁的劳动合同里没有被申请人事后捏造的操作岗位;7、确认《新公司岗位人员方案》的岗位设置里没有被申请人捏造的操作岗位;8、确认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前后内容并非同一时期填写且显失公平。该委于当日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其申诉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原告刘庆勇不服该通知,呈讼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曾数次发生仲裁、诉讼,相关证据、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本案不再赘述。由于原告刘庆勇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仲裁机构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告刘庆勇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刘庆勇的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庆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起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