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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751号

赵伯兰、蓝朝霞与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伯兰,蓝朝霞,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4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伯兰。

委托代理人:宋福文,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朝霞。

委托代理人:宋福文,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84953320P。

法定代表人:斯昌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伦。上诉人赵伯兰、蓝朝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伯兰、蓝朝霞及委托代理人宋福文,被上诉人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陈瀚,被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伯兰、蓝朝霞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1、蓝庆一在大方公司上班,作为控股公司的大方公司于2008年将蓝庆一安排至跨越公司上班,蓝庆一与二公司均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一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赵伯兰、蓝朝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职权判决判断两被上诉人之一对蓝庆一非因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驳回起诉,但是否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而赵伯兰、蓝朝霞起诉本案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4、法律并不禁止两个劳动关系存在,且二被上诉人有关联关系,如限定蓝庆一只能与其中一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跨越公司辩称,跨越公司与大方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责任与跨越公司无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大方公司辩称,蓝庆一于2010年2月28日后自行离职到其他单位上班,不存在该公司安排其至跨越公司上班的事实。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伯兰、蓝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蓝庆一自2006年5月入职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50元、拖欠蓝庆一工资291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庆一(身份证号码××)于2006年5月1日到大方公司上班。后蓝庆一到跨越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0日,蓝庆一分别向大方公司及跨越公司各自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均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要求分别与大方公司、跨越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分别要求大方公司、跨越公司支付蓝庆一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蓝庆一于2015年12月13日去世。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民委员会、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三胜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三胜组村民蓝庆一与赵伯兰于1981年结婚,是原配夫妻,蓝庆一(××)于1956年10月1日出生,于2015年12月13日因病在家中死亡,蓝庆一(××)的父亲蓝忠义于2002年因病在家中死亡,蓝庆一的母亲于解放前死亡。蓝庆一与赵伯兰均无再婚记录,夫妻共同生育1个子女,名叫蓝朝霞,身份证号码:××,无捡拾、抱养、收养其他子女。2016年1月26日,二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蓝庆一自2006年5月入职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50元、拖欠蓝庆一工资2919.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超期未立案的证明。二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蓝庆一与大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到2015年11月10日,与跨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8年到2015年11月10日。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主张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向二原告进行释明是否明确法律关系后,原告未明确,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明确法律关系后,原告未明确,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伯兰、蓝朝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伯兰、蓝朝霞一审时陈述蓝庆一与大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到2015年11月10日,与跨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08年到2015年11月10日,主张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大方公司、跨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赵伯兰、蓝朝霞起诉的是两个劳动关系,一个劳动关系是与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另一劳动关系是与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可能同时和两个或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每次诉讼则只能起诉一个劳动关系,而不能同时起诉两个劳动关系。因为每个劳动关系所对应的劳动合同不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公司管理制度不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不同等等,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赵伯兰、蓝朝霞应该分别起诉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和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赵伯兰、蓝朝霞拒绝选择,导致其在一案中主张的是与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与重庆跨越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体,属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伯兰、蓝朝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赵伯兰、蓝朝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剑   磊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颖

代理

审判员李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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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陈   嬿   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