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270号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郑某甲。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明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0年底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离婚被告同意,共同财产新购房屋一套要归小孩所有,小孩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底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因被告长期无固定工作,对家庭及子女沟通、关心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明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