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执80610号

哈名军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名军,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610号申请执行人哈名军。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9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颢。申请执行人哈名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哈名军欠款19194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哈名军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哈名军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哈名军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191940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名军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哈名军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苏格缪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郡峰

代理

审判员  夏 叶

代理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