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19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俞磊水、吴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俞磊水,吴美芬,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9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

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磊水。

被告:吴美芬。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恩伟。

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宇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与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23227.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7090.26元(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00元);3.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俞磊水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604、1704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现合议庭成员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力及被告俞磊水、吴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恩伟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俞磊水、吴美芬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磊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2105200900005029),主要内容有:被告俞磊水因购买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604、1704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54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8月11日至2029年8月10日共240个月;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即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被告俞磊水同意以住宅房设定抵押,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为被告俞磊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俞磊水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登记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俞磊水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资金划入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江靖南支行账号为39×××33的账户,视同收妥借款资金。2.2009年8月11日,被告俞磊水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吴美芬出具《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约定对被告俞磊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21052009000050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义务人。3.2009年8月11日,原告将154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江靖南支行账号为39×××33的账户内。4.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俞磊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3227.81元,正常利息、复利、罚息37090.26元。5.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内容有: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俞磊水、吴美芬、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6日,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给原告编号为07073513号的《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为4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4000元汇款给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磊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4万元,被告俞磊水应按约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吴美芬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归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由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磊水、吴美芬追偿。另外,原告请求对登记在被告俞磊水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604、1704的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因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又未办理具体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俞磊水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期间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阶段性保证,同时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阶段性担保就完成,本案基于房屋抵押设定未成就,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因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3幢1604、1704的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成立要件上尚欠缺、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该诉求。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223227.8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16年3月4日前尚欠37090.26元,以后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俞磊水、吴美芬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1元,由被告俞磊水、吴美芬、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梁代

审 判员 王博闻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应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