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4064号

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寿宏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寿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06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山,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寿宏。申请执行人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寿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寿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维修费4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朱寿宏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朱寿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蒋晓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