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80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樊巨修,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樊麦顺,男,193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樊巨修、樊麦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樊巨修、樊麦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与理由:樊巨修、樊麦顺从1983年开始一直耕种讼争的1.31亩土地,也缴纳了1998、1999两年的农业税。樊巨修、樊麦顺一直对该土地实际耕种,缴税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裁定认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本案中,樊巨修、樊麦顺在集体土地二轮发包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樊巨修、樊麦顺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樊巨修、樊麦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苏涤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