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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827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港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港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王钱周,杨美红,陈富春,王银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82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方梁,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港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钱周。

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勤彬。

被告:王钱周。

被告:杨美红。

被告:陈富春。

被告:王银娥。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徽港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王钱周、杨美红、陈富春、王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3920元,减半收取为1696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