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军,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军随身携带毒品,于2016年4月10日晚入住本市武昌区首义小区天顺招待所118房。次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林军查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红色片剂毒品6袋、白色晶体毒品12袋、吸毒工具2套。上述涉案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1.76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军随身携带毒品,于2016年4月10日晚入住本市武昌区首义小区天顺招待所118房。次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林军查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红色片剂毒品6袋、白色晶体毒品12袋、吸毒工具2套。上述涉案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1.7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军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本案扣押物品情况;3、书证(被告人林军的身份信息及前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军的身份情况及前处情况;4、证人胡某、付某的证言及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林军用“于主麻”的名字登记入住天顺城市旅店;5、被告人林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军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送检检材塑料袋装红色片剂陆包,净重10.38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壹拾贰包,净重31.38克,上述送检检材共重41.7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殷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