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008号
原告:刘玉武,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被告:张德堂,男,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
原告刘玉武与被告张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武、被告张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价款为1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德堂辩称,对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德堂向原告刘玉武购买煤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玉武依约向被告张德堂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被告张德堂对购买煤炭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玉武支付购煤款。对原告刘玉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堂向原告刘玉武支付购煤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德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