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于山东省邹平县,务农。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来安县公安局依法网上追逃;2011年11月16日主动到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1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贾某甲脱离监管,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网上追逃;2015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区看守所;2015年12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宋某(在逃)先后至安徽省来安县、安徽省天长市、安徽省明光市、江苏省盱眙县的七个粮站,采取挖墙洞、撬锁等手段进入粮站仓库,盗窃小麦、稻谷价值共计679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9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只负责在外面看车。被告人贾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贾某甲只是负责看车,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当庭认罪,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宋某(在逃)至安徽省来安县龙山粮站,采取挖洞、撬锁等手段进入粮站仓库,盗窃稻谷5020斤、稻种1890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稻种价值共计33086元。2、200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张某甲、宋某至安徽省天长市大通粮站,采取挖墙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小麦280斤,被盗小麦已追回。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02元。3、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张某甲、宋某至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国家粮食储备库,采取挖墙洞、撬锁的手段进入粮站仓库,盗窃稻谷7000斤,被盗稻谷已追回。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6440斤。4、200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宋某、贾某乙(已判决)至安徽省明光市映山粮站,采取挖墙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小麦10000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8200元。5、200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宋某、贾某乙至江苏省盱眙县黄花塘粮站,采取挖墙洞入室的手段盗窃稻谷7700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7546元。6、200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宋某、贾某乙至江苏省盱眙县河桥粮站,采取挖墙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小麦7000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5530元。7.200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宋某、贾某乙至江苏省盱眙县维桥粮站,采取挖墙洞入室的手段盗窃稻谷7000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6930元。被告人贾某甲及其同案犯在盗窃得手后,将所盗小麦、稻谷及稻种销赃,扣除日常开销,剩余赃款由所有同案犯平均分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董某、王某乙、张某、曹某、李某乙、蒋某、姚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余某、李某甲、李某丙、曾某、刘��、翁某、许某、朱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粮食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计量凭证、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贾某甲对同案犯刘某、张某甲、贾某乙、宋某的供述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只是负责看车。经查,本案的同案犯刘某、张某甲、贾某乙、宋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进入各粮站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同案犯的供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只是负责看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甲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贾某甲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的作用与其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看车,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未能如实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应认定为坦白。对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值共计679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审 判 员 陈 魁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