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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复73号

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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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森,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刘森申请执行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东兴联物业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东兴联物业公司不服执行法院(2016)京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兴联物业公司向执行法院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对(2016)京0106执1201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东兴联物业公司与刘森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判定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且双方均已在(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签字。现刘森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为(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我公司认为刘森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终止对(2016)京0106执1201号案件的执行。刘森向执行法院称,不同意东兴联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为:(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东兴联物业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20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东兴联物业公司只支付了案件的本金,对我申请执行的另一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拒不支付。在(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我一直坚持主张对方给付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认为,即使判决书中未注明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条款,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付款,仍应该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东兴联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刘森与东兴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森3500元。

二、被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北京市xxx室房屋的漏雨部位,及对应公共部位的漏水点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森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后刘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森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森负担(已交纳)。另查,2014年12月22日,刘森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0208号。刘森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东兴联物业公司支付刘森维修损失费3500元,诉讼费25元。利息:1100元(计算到执行申请日)。以上共计4625元。2.东兴联物业公司为刘森维修北京市xxx室房屋的室内漏雨部位,及对应公共部位的漏水点进行维修。3.东兴联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2015年5月,东兴联物业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3575元,其中包括执行费50元。2015年5月19日,执行法院向刘森发还3525元。2015年6月4日,(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执行法官与刘森进行谈话,刘森认可收到被执行人东兴联物业公司按照(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的案款3500元,认可被执行人东兴联物业公司按照(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已执行完毕。执行法官告知其(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执行完毕。刘森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提出“该判决书中漏写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一事,但这条是提示性条款,执行机关不能因为漏写而不执行”。(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执行法官告知刘森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事宜应向原审法官询问。再查,2016年2月24日,刘森依据(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被执行人支付刘森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1201号。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兴联物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兴联物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也即2012年12月12日起5日内给付刘森3500元。而东兴联物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日期为2015年5月。由于东兴联物业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森要求其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条款,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因此,东兴联物业公司关于(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内容,其不应负担相关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的执行立案及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森均主张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未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标的额应当包括迟延履行利息。由于(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中未对迟延履行利息加以执行,刘森有权就该项请求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2016)京0106执1201号案中依法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东兴联物业公司并未履行完毕(2012)丰民初字第095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内容,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东兴联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2016)京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东兴联物业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其次,法院的执行内容应为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内容,而刘森就生效判决中未判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森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未有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标的额应当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因(2015)丰执字第00208号案中未对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执行,故刘森就迟延履行利息部分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2016)京0106执1201号案中依法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东兴联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奕良

代理

审判员  马鸿雁

代理

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