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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337号

高明启、刘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明启,刘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启。委托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洋。

上诉人高明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日,高飞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德洋(手印)现金壹万玖千元整(手印)(19000.00)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证明人:李某(签字、手印)借款人:高飞(签字、手印)担保人:高明启(签字、手印)2015年2月2日(手印)”。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高明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高飞向原告刘德洋借款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元由被告高明启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高明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事实上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条是打了,但该借款实际并未交付高飞使用。打借条是为了赎回车,因被上诉人非法扣留借款人高飞的车两天以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强逼下签字担保,而且被上诉人因为什么扣车上诉人并不知情。

二、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院把传票寄到东滩矿采掘二区,采掘二区没有高明启这个人,传票被退回。在上诉人没有接到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被上诉人2015年10月就申请法院执行,但上诉人在接到银行电话后才知道工资账户被查封,之后于2016年3月份才领到一审判决书并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德洋答辩称:一审传票是依法送达的,一审法院是直接去上诉人家里送达,但家属拒签,又送到上诉人工作单位传达室,传达室签收后就依法开庭了。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被上诉人刘德洋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高明启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1.9万元的借款事实,借条是打了,但实际未交付该借款。上诉人高明启庭后提交立案审批表(执行)一份,欲证明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就准予执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德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明启之子高飞与被上诉人刘德洋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2月2日,高飞给刘德洋出具19000元的借条,李某作为证明人、上诉人高明启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5年2月2日的借条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德洋依据该借条请求上诉人高明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高明启认可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其所签,主张是在被上诉人的强逼下签字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明启主张打条时未给付19000元款项,借贷事实不成立。经庭审查明,涉案借条是在双方实际借款发生后重新出具的,因此出具借条的当天没有19000元款项的给付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高明启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回执显示高明启本人签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高明启提交的立案审批表显示执行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而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给高明启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程序合法。之后,原审法院又向上诉人高明启直接送达了判决书,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高明启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该上诉事项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于涉案借款实体事实的认定,对上诉人高明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高明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高明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