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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702号

苏雅婷与吴珊珊、蔡克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雅婷,吴珊珊,蔡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702号申请执行人苏雅婷,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吴珊珊,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克强,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苏雅婷与被执行人吴珊珊、蔡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吴珊珊、蔡克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雅婷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珊珊、蔡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在2016年3月10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吴珊珊、蔡克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吴珊珊、蔡克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有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因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7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耿聪

代理

审判员  鄞志练

代理

审判员  林镇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