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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行初157号

张占军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04行初157号原告张占军,无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于少军,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

原告张占军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撤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辛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占军,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刚、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1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第13010216129075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占军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占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日,将机动车(车牌号为冀F911**)停放于北宋路距谈固东街20米处,被告于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分三次开具简易处罚决定书,且末见处罚告知书。北宋路未设置禁止停车标志,原来在此处停车也未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出示处罚依据,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3010216129075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占军提交的证据有:第13010216129075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交管局辩称,2016年5月11日8时50分许,一个叫张占军的人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要求处理冀F×××××号小客车的违法记录。值班民警张晶接待了他。经查询,冀F×××××号小客车有多次违法记录。其中,有一次2015年11月30日15时47分许在北宋路与金山街东70米处违法停放的拍摄记录。民警张晶当场让其查看了证实该违法行为的照片,违法事实十分清楚,并告知违法行为人张占军,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2款、第90条和《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6条第十项的规定,交管局将对你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占军表示接受处罚。稍后,民警张晶让微机员制作了第130102-16129075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占军在指定位置捺印后,持决定书离去。后,张占军到银行缴纳了该罚款。综上所述,长安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在对张占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张占军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占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015年11月30日冀F×××××号小客车违法停放的现场照片3张;民警张晶的执法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47分许,原告张占军驾驶冀F×××××号小汽车在北宋路与金山街东处路旁停放,被告交管局对该行为予以拍摄记录。2016年5月11日,原告张占军到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违章,被告交管局认为原告张占军在北宋路与金山街东处实施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张占军口头告知了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作出第13010216129075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占军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张占军。张占军于2016年5月17日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据此,机动车驾驶人有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义务。虽然原告停车地点无禁止停车标志,但对此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违法。被告依据拍摄记录,认定原告在北宋路金山街东处实施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决定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无不妥。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辛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赵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