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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045号

周天喜与吴俊麟、杨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天喜,吴俊麟,杨丽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045号原告周天喜。被告吴俊麟。被告杨丽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吕晶。

原告周天喜诉被告吴俊麟、杨丽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喜、被告吴俊麟、被告中国财险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9日10时许,吴俊麟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在义乌市××路××城地段附近,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周天喜发生碰撞,造成周天喜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吴俊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喜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周天喜主张:判令被告吴俊麟、杨丽琴、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赔偿医疗费2153.4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2229.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四、被告吴俊麟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合法,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帮老板运货,车突然后退压到了原告,原告自己未躲避及时,也应负一定责任。车辆所有人是杨丽琴,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丽琴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80.53元,且吴俊麟已垫付1182.64元;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几张票据系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伤者受伤较轻,并不产生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交强险。

六、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335.76元(含吴俊麟垫付的1182.34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软组织受伤,酌情给予15天的误工期限,即15天*80.94元/天=1214.1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749.86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吴俊麟驾驶浙G×××××号车撞伤周天喜,交警部门确认由吴俊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喜损失4749.86元,其中1182.64元系被告吴俊麟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杨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喜损失计4749.86元,其中3567.22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182.64元支付给被告吴俊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天喜负担128元,被告吴俊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蒋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