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国华,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共党员,原系马鞍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马鞍山师专)保卫处副处长(正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2016年1月1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国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国华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国华在担任马鞍山师专总务处副主任、马鞍山师专总务与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参与工程招投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施工单位相关人员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简历等,证人尹某、何某甲、潘某、何某乙、孙某、冯某、盛某、唐某、苏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郎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国华在担任马鞍山师专总务处副主任,总务与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郎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郎国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郎国华的辩护人李仁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郎国华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在今天的法庭上也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郎国华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和单位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请法庭量刑时考虑。3、被告人郎国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关于其主动到案后,是否知道是办案机关找其核实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定。4、被告人郎国华有明显悔罪表现,对自己所犯罪行十分悔恨,××,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郎国华于1990年7月至2001年7月,在马鞍山市金马建安公司工作,历任技术员、项目经理、施工科科长;2001年7月至2004年5月,在马鞍山市师范学校工作,负责新校区工程基建工作,2002年12月任校总务处副主任(副科级);2004年5月至今,在马鞍山师专工作,2008年11月,任总务处与财务处副处长(副科级),2011年6月,被聘任为保卫处(武装部)副处长(副部长),解聘其总务处与财务处副处长职务,2013年4月,被聘任为保卫处副处长(正科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郎国华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简历、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郎国华于1990年7月至2001年7月,在马鞍山市金马建安公司工作,历任技术员、项目经理、施工科科长;2001年7月至2004年5月,在马鞍山市师范学校工作,负责新校区工程基建工作,2002年12月任校总务处副主任(副科级);2004年5月至今,在马鞍山师专工作,2008年11月,任总务处与财务处副处长(副科级),2011年6月,被聘任为保卫处(武装部)副处长(副部长),解聘其总务处与财务处副处长职务,2013年4月,被聘任为保卫处副处长(正科级)。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郎国华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郎国华主体身份事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郎国华在担任马鞍山师专总务处副主任、马鞍山师专总务与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参与工程招投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施工单位相关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4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8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1、2002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工地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工地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附近尹某的车内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4、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附近尹某的车内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本市雨山路雨丰花园小区附近尹某的车内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35000元。(二)收受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1、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汤阳村孔村23号孙某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工地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工地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汤阳村孔村23号孙某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5、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后,郎国华在其办公室或其濮塘老家收受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或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七年共计收受款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三)收受马鞍山市汤阳村土方工程队项目负责人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1、2002年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工地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02年下半年或2003年的一天,郎国华在冯某家附近收受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四)收受马鞍山市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盛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附近收受盛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郎国华在马鞍山师专附近收受盛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郎国华均在马鞍山师专附近收受盛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四年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8000元。(五)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郎国华在其家中,收受马鞍山市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六)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郎国华在其家中,收受个体经营者赵立根妻子苏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七)2003年下半年或200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国华在其家中,收受无锡市江南电缆厂代理商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另查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马鞍山师专保卫处副处长郎国华涉嫌受贿线索。该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8日在马鞍山师专监察室的协助下,将郎国华从该校会议室带至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期间发现郎国华涉嫌受贿犯罪。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郎国华亲属仅代其退缴20000元受贿赃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郎国华涉嫌受贿一案,指定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12月3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郎国华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证实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马鞍山师专保卫处副处长郎国华涉嫌受贿线索。该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8日在马鞍山师专监察室的协助下,将郎国华从该校会议室带至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期间发现郎国华涉嫌受贿犯罪。另马鞍山师专纪检监察人员潘可国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8日上午,其接到市纪委工作人员电话,要其通知郎国华与他们见面,并随即来到其办公室,潘可国打电话跟郎国华说:“到316会议室,有事找你。”具体何事其未说明。郎国华到会议室后,市纪委工作人员遂通知市检察院三名工作人员前来,亮明身份将郎国华带走。3、总务处与财务处工作职责、关于马鞍山师专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马鞍山师专二期工程立项的函、关于马鞍山师专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调整马鞍山师专建筑面积的批复、征地协议、征迁费用补偿表、关于协调解决马鞍山师专征迁遗留问题的纪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关设计招标邀请专家的决定、邀请函及回执、招标文件、设计招标补充说明、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郎国华的工作职责及范围,马鞍山师专新校区建设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启动,2001年2月借调原市教委金马建安公司郎国华来校工作,具体承担新校区工程建设,2001年7月郎国华正式调入该校,同年7月成立马鞍山师专新校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设工程建设办公室,郎国华任主任,具体承担工作建设项目设计、勘察、招投标、施工管理、款项拨付等工作。4、向山建安公司财务流水账、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尹某从向山建安公司处借款230000元,由该公司会计潘某于2009年9月5日在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支取。5、师专基建项目合同一览表、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协议补充条款、承揽合同、建设、施工、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师专二期工程办公楼、体育馆、实训楼、3号配电房工程结算清单、师专办公楼工程(建筑、装饰部分)工程决算书、师专篮球场等改造工程决算书、马鞍山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款申请、支出凭证、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基本建设请款单、马鞍山商业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师专2006、2007年春节前、2009年9月、2010年2月财政集中支付表、马鞍山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师专已审工程决算登记表、师专工程结算清单,证实被告人郎国华在担任马鞍山师专总务处副主任、马鞍山师专总务与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发生的案涉相关基建项目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系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尹某自2001年开始挂靠向山建安公司,2002年至2009年期间,尹承建师专多起基建工程项目,当时郎国华任师专总务处副处长,主要负责基建管理工作,尹与郎国华在工程的招投标、施工进度协调、工程签证、质量监督、验收和工程款支付上打交道,尹多次在施工中就签证、进度协调和工程款支付找郎国华帮忙,郎每次均积极帮忙处理,为此尹某前后向郎国华送出现金人民币共计385000元,郎予以收受。另郎国华让其小舅子何某甲向尹某出具一张金额为385000元的借条,目的是日后如被查处,可以辩解是借贷关系。2、证人何某甲(系被告人郎国华妻弟)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郎国华找其帮忙以何某甲个人名义打一张借条,具体金额大概在36万元至40万元左右,该借条的借款是否归还其不清楚。3、证人潘某(系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潘某从马鞍山农商行其个人账户支取230000元交给尹某,尹在向山建安公司财务室交给其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同时还有何某甲出具给尹某金额为300000余元的借条。4、证人何某乙(系被告人郎国华妻子)的证言,证实郎国华于2010年左右,在外面借了370000余元,后郎说只拿到100000元左右,并以郎国华姐姐郎国英的名义存入银行。5、证人孙某(系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孙某挂靠向山建安公司,承接了师专锅炉房、学生服务用房土建、运动场基础建设、自行车棚建设、办公楼等工程,孙为在工程上获得郎国华给予的关照,送给郎国华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8000元,郎予以收受。该证言中就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郎国华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汤阳村孔村23号孙某家中收受孙某所送钱款4000元与被告人郎国华的供述收受2000元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起事实的金额认定为2000元。6、证人冯某(系马鞍山市汤阳村土方工程队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冯某承接了师专新校区前期场地平整、西侧道路、东大门清淤、西南门、临时门柱墩等工程,为感谢郎国华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冯分两次送给郎共计20000元现金,郎予以收受。7、证人盛某(系马鞍山市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盛某承接过师专女生公寓楼施工2、3号楼变更及签证、3号楼楼门房改造、男生公寓2号楼变更部分、医务室及心理咨询中心等工程,为感谢郎国华在工程施工协调、施工监管、现场签证和工程款支付上给予的关照,送给郎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郎予以收受。8、证人唐某(系马鞍山市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唐某承接师专音乐楼和网球场工程,为感谢郎国华给予的关照,唐送给郎现金10000元,郎予以收受。9、证人苏某(系个体经营者赵立根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立根挂靠十七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钢康泰公司,承建了师专供配电、绿化、土方、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绿化等工程,为感谢郎国华在工程中给予赵立根的关照及考虑到今后催收剩余工程款时能继续得到郎的关照,送给郎现金10000元,郎予以收受。10、证人高某(系无锡市江南电缆厂代理商)的证言,证实高某代表江苏省无锡市江南电缆厂参与马鞍山师专电缆招投标后中标,由此认识了校方基建采购负责人郎国华,为感谢郎在供货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郎现金3000元,郎予以收受。(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郎国华供称:其在担任马鞍山师专总务处副主任、马鞍山师专总务与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参与工程招投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尹某、孙某、冯某、盛某、唐某、苏某、高某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04000元,并为以上案涉工程相关人员谋取利益。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郎国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诊断报告单等,用以证实郎国华患有××、脂肪肝。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国华在担任马鞍山师专总务处副主任、马鞍山师专总务与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参与工程招投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郎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郎国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郎国华涉嫌受贿线索,后于2015年12月28日在马鞍山师专监察室的协助下,将其从该校会议室带离至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显见被告人郎国华的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之一,即“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郎国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郎国华受贿犯罪未退赃款48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代理
审判员 田 卉
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