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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304号

斯卫军与金富宝、高国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富宝,斯卫军,高国平,冯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富宝。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卫军。

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高国平。

原审

被告:冯家明。

上诉人金富宝因与被上诉人斯卫军、原审被告高国平、原审被告冯家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被上诉人斯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原审被告高国平,原审被告冯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石子厂宕口和东临溪镇石料厂。2015年3月10日,高国平、冯家明与斯卫军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东临溪镇矿山整改合伙项目向斯卫军租用大宇300和住友挖掘机各一台,租赁期限自机械进场至该项目不需要使用装载机为止,大宇300挖掘机每月租金4.8万元,若自带爆破头,应另行支付3万元费用,住友挖掘机租金每月3万元,如租用机械不满十个月,应另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机械进出场费用及损失的补偿,第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暂扣,待项目完工后返还,以后每月租金在每月最后一天付清,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高国平、冯家明与斯卫军就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应支付的租金为大宇300挖掘机租金20.64万元、自带爆破头费用3万元、住友挖掘机租金8.3万元、租期不满十个月的补偿7.8万元,合计39.74万元,冯家明已于2015年6月8日和6月19日分别支付2万元、1万元,尚欠36.74万元。为此,斯卫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国平等三被告支付租金36.74万元;2.高国平等三被告按每月1.5%支付36.74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高国平等三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冯家明又向斯卫军支付了1万元。斯卫军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的36.74万元变更为35.7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富宝以合伙纠纷为由已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高国平、冯家明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高国平、冯家明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三人合伙经营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石子厂宕口和东临溪镇石料厂,高国平、冯家明向斯卫军租赁机械,金富宝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高国平、冯家明租赁机械的行为是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伙人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共同承担。金富宝辩称三位合伙人已于2015年3月解除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位合伙人已于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前解除合伙关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高国平、冯家明与斯卫军结算后确认应付款总额为39.74万元,冯家明已支付斯卫军4万元,故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还应支付斯卫军35.74万元。斯卫军的机械退场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但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至今仅支付了4万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斯卫军诉请要求以35.7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家明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斯卫军租金35.74万元,并按照每月1.5%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5元,由被告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负担。金富宝不服上述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金富宝与斯卫军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斯卫军应征得金富宝同意再签合同,金富宝在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上均没有签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金富宝与高国平、冯家明的合伙期于2015年3月已经结束。金富宝起诉的合伙纠纷案件,宜兴市人民法院尚在审理阶段,经该法院确认,金富宝与高国平、冯家明的合伙期间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到2015年3月结束。为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斯卫军对金富宝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斯卫军承担。斯卫军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金富宝与高国平、冯家明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金富宝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金富宝没有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已经在2015年3月份解除,仅仅是其单方要求解除协议,冯家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金富宝认为合伙协议解除是没有根据的。

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如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合伙纠纷案件认为该合伙解除,则会明确所有的债权债务,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高国平表示不发表意见。冯家明述称:金富宝称对租赁合同毫不知情不真实,其上诉提出合伙协议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到2015年3月结束亦不符合事实。二审中,金富宝向本院提交了休宁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到2015年3月份,该矿山不能再开矿,冯家明私自租赁机械开采是违法的,超越了双方的合伙协议,案涉款项与金富宝无关。斯卫军对金富宝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会议纪要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如法院需要审查,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2015年5月份合伙协议已经解除。高国平对金富宝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冯家明对金富宝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会议纪要不是新证据,合伙协议是以该份会议纪要形成的;如法院需要审查,质证意见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金富宝违约,阻挠整改,所以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本院认证意见为:金富宝二审提交会议纪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三人合伙的期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金富宝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的民事诉状,该法院受理后尚在审理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租赁费是否属于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合伙经营的共同债务,金富宝对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案涉2014年4月12日的合伙协议约定,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合伙经营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石子厂宕口和东临溪镇石料厂。故,应当认定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2015年3月10日的机械租赁合同,虽由高国平、冯家明与斯卫军签订,但所租赁的机械用于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三人的合伙项目,属于该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金富宝与高国平、冯家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金富宝就合伙纠纷诉至法院之前,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高国平、冯家明、金富宝三人的合伙已经终止,故金富宝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及合伙期限于2015年3月已经结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富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上诉人金富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谢慧慧

代理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