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
负责人:曾佛友,主任。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住所地: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
法定代表人:曾进添,组长。上述申请复议人
委托代理人:汪玉玲,孙东群,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钭大松,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申请复议人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民委员会(下称碧甲村委会)、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下称塘和元村小组)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异议人碧甲村委会与深圳市李朗业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海碧甲“海滨度假中心”项目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异议人碧甲村委会位于惠东县平海镇碧甲长沙头一带面积约100万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深圳市李朗业兴实业有限公司规划五星级酒店,由该公司对整个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异议人碧甲村委会与深圳市李朗业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海碧甲“海滨度假中心”项目征地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为体现互利互惠精神,乙方在相关征地补偿手续移交后,于每年8月1日支付甲方管理费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在首期项目建成开业后,于每年8月1日支付甲方管理费陆拾万元人民币(¥600000.00)”。2011年12月4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异议人碧甲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第四条“土地征收补偿总款为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壹仟零捌拾叁元六角(¥4231083.60)”。2013年6月5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异议人碧甲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集体留用地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留用地面积39.1767亩,补偿总款为人民币伍佰叁拾贰万捌千零叁拾壹元贰角零分(¥5328031.20),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为人民币344828.4元”。按异议人提供的以上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除上述协议另行约定的管理费用外,已经支付至异议人碧甲村委会银行账户的征收补偿款合计为9903943.2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碧甲村委会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海支行开设有账号为80×××11的账户,至2015年10月8日止存款余额为16585450.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惠东法执字第119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存款限额50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惠东法执字第119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存款496635.75元。执行法院认为,货币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一性”的特殊属性,其物权变动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异议人以其名义开设专有的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其合法货币存款,对其专有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异议人碧甲村委会在广东惠东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部分存款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冻结该账户部分款项时异议人碧甲村委会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16585450.18元远超过异议人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异议人提出账户内含有其他征地补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人主张已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并无提供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不停止对该判决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2016年2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碧甲村委会、塘和元村小组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碧甲村委会、塘和元村小组称,1.请求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执异7号、(2015)惠东法执字第1190-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一审法院划拨碧甲村委会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海支行开设有账号为80×××11账户下的存款执行行为给予纠正,重新做出裁定。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账户总款为16585450.18元,而申请人提供的票据9903943.2元,余额可以被划走是错误的,因为余下的金额也是属于征地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也属于专款专用,不能被执行。
二、征地补偿款,不属于申请人村委会的单独财产,一审法院查封或划走该专款行为没有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使用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一审法院的划款行为没有告知全体村民,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通知,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决议权和知情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有。
三、一审法院依据(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不当,申请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且材料已送该院。
四、申请人村委会村民小组人数众多,约有两千余人,如果法院简单地将其征地补偿款划走且给钭大松,可能会引起大量村民上访。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扣划申请复议人碧甲村委会账户存款496635.75元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征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等,土地补偿属村集体所有。本案被执行人碧甲村委会所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款9903943.2元中,除少数部分为补偿到农户的青苗补偿款外,大部分为土地补偿,属于村委会的财产,且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账户内还有其他款项。对此,碧甲村委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碧甲村委会的款项只有其中的496635.75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碧甲村委会、塘和元村小组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民委员会、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的复议请求,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陈谦
审判员 魏向平
审判员 韦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