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双,男,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双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于2016年6月2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个,后该账户内款项被首查封法院依法划拨;查询了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于2016年8月3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两车车户,该车下落不明;查询了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无房产信息。我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下落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