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590号
原告:徐伟英。
委托代理人:徐广科、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听奎。
原告徐伟英为与被告冯听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冯听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25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冯听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冯听奎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1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冯听奎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听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英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冯听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徐伟英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后冯听奎未归还借款,徐伟英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冯听奎归还借款8万元;
二、被告冯听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伟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3日冯听奎向徐伟英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听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伟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伟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冯听奎向徐伟英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冯听奎借到徐伟英的款)”。借款后,冯听奎未归还借款,徐伟英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被告冯听奎向原告徐伟英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伟英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冯听奎返还借款。现被告冯听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听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徐伟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伟英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冯听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郎春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