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66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马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8695-0。负责人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庆,该行职员。被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康达街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25328M。法定代表人黄建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建南,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添,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彩霞,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7678XE。法定代表人黄建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9085982G。法定代表人黄建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公司)、黄建南、陈彩霞、天津滨海新区均利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均利公司)、南安市均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均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均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均利公司的实际办公和生产地址均已搬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均利石材工厂,被告黄建南、陈彩霞、南安均利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亦都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约定属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前是空白合同,后面的管辖异议约定条款系原告自行补充填写,管辖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均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凡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被告均利公司)和贷款人(原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均利公司虽提出“签订合同前是空白合同,后面的管辖异议约定条款系原告自行补充填写,管辖约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孙 英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志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