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1111号

王佳希、沈新超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希,沈新超,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希,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北与云岭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总经理。

上诉人王佳希因与被上诉人沈新超、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沈新超与盛世嘉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新超购买盛世嘉华公司出售的位于英德市峰光西路“盛世·翡翠银湾”第E幢×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67平方米,房价370000元。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沈新超付清全部房款给盛世嘉华公司,并向其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盛世嘉华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沈新超使用,但一直未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交给沈新超。沈新超为此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盛世嘉华公司办妥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及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一、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沈新超办妥“盛世·翡翠银湾”第E幢×层×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天37元支付违约金给沈新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后,盛世嘉华公司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王佳希以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及程序存在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产权证号0100138×;房屋座落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南翡翠银湾×幢×号;所有权来源自建;结构层数钢筋混凝土18;建筑面积128.15平方米;登记日期2013-01-28;系统状态已办抵押*抵押权人:王佳希起止日期:2013-05-27至2013-11-26。2015年5月4日,沈新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盛世.翡翠银湾E幢×单元×号房抵押登记给王佳希的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王佳希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的涉案合同当事人为沈新超、盛世嘉华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在沈新超、盛世嘉华公司之间发生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中,与王佳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王佳希并不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沈新超、盛世嘉华公司之间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在先,王佳希与盛世嘉华公司产生的房屋抵押关系在后,因此,上述判决并没有损害王佳希的合法权益。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其内容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王佳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佳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佳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佳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世嘉华公司签订《担保借贷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盛世嘉华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400万元,并以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04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据此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令盛世嘉华公司协助沈新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沈新超与盛世嘉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沈新超与盛世嘉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完成,不具有物权效力。一审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关系在先,抵押关系在后为由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新超、盛世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沈新超与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佳希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英法行初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他项权证》。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佳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粤18行终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王佳希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佳希主张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理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及证明标准。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令盛世嘉华公司协助沈新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遗漏抵押权人王佳希,程序确有不当,王佳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现该抵押登记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王佳希与盛世嘉华公司对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自始无效。因此,王佳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等排他性的权利,以对抗沈新超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亦未损害王佳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王佳希主张撤销(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上诉人王佳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佳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代理

审判员  赖淑雯

代理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