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720号
原告:孟祥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童红君,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孟祥锋与被告童红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童红君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锋起诉称:其2014年6月份起受雇于被告在淮北市朝阳医院新建综合大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各一份,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87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红君支付原告孟祥锋工资款68700元。被告童红君未答辩。原告孟祥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款项共计68700元;2.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童红君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的协议落款处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童红君无证据提交法庭。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受雇于被告童红君,在淮北市朝阳医院新建综合大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3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拖欠原告工人工资51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拖欠原告工资47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68700元并提交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三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报酬6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祥锋支付劳务报酬共计6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童红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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