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4763号

史秀增、孙英华与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秀增,孙英华,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763号原告史秀增。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英华。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爱红。委托代理人何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史秀增、孙英华与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秀增、孙英华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秀增、孙英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史秀增、孙英华承担。

审判员  刘红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