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079号
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
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桂中,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桂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富宏、被告朱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169元,路灯公摊费:150元,滞纳金600元,合计2919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期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每月每户缴纳5元路灯公摊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住房面积120.5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享受物管服务至今,未缴纳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路灯公摊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谁请来小区服务的,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对此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不认可,所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的服务不到位,破坏了小区原有的绿化,需要恢复后才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14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每月每户缴纳5元路灯公摊费。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为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120.55平方米,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和路灯公摊费。根据原告从事物业的时间、被告的住房面积及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和路灯公摊费如下: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为120.55平方米×0.6元/平方米×30个月=2169元,路灯费5元/月×30个月=150元;合计23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照片、保安巡逻表、电费缴纳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
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且破坏了小区绿化,但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的服务有可能存在瑕疵,但被告完全可以向原告提出建议,要求整改,或者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而不能通过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进行抗辩,故对被告原告服务不到位、破坏小区绿化等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辩称可以看出,原告在小区是进行了物业服务的,既然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路灯公摊费2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不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桂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69元、路灯公摊费150元,合计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桂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