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136号案外人:孙振华,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北京市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郭威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孝,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牛旭宏,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振华对执行其名下的银行存款15840533.7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振华称,第一、其与王某共同出资设立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其与王某出资足额到位。2013年3月11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其与王某按照持股比例缴纳增资款,并已出资足额到位;第二、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经历年审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有相应验资报告为证,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兴执字第4267-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我方调查的情况是异议人孙振华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从40000000元增加至80000000元,异议人孙振华将40000000元汇入到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将该40000000元分五笔(每笔8000000元)汇入陈某个人账户,因此足以认定异议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我方认为法院认定异议人抽逃出资并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并委托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价值人民币15840533.78元的《担保函》,2014年3月13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作出(2014)元诉保字第24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该公司同意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5840533.78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致使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已查封的被申请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路,所有权证号为20135254的房产。2015年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08154元及利息(26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87381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案。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4267-1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追加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冻结、划拨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840533.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4267-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孙振华(身份证号码××)为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振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5840533.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宁夏昊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出具验资报告,截止报告出具当日该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2012年2月21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0000元,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2013年3月21日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截止审计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变更为40000000元,已经由该事务所审计。2014年3月6日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0000元,账面实收资本(或股本)40000000元,净资产为39992356.69元,占注册资本的99.98%。2015年6月8日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分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净资产为79945157.63元,占注册资本的100.07%。2014年6月12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研究变更注册资金为8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孙振华与陈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64000000元及16000000元。2014年7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宁金融办发[2014]122号文件,同意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000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7日异议人孙振华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00元增资款打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8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将40000000元(分五笔,每笔8000000元)打入陈某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在增资至80000000元后,异议人孙振华将其应付增资款40000000元打入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次日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款转入陈某账户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孙振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振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辛卫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