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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民初733号

王晓晴与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晓晴,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733号原告王晓晴。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

原告王晓晴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晓晴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晴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晴诉称,原告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原告落实有关待遇,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报酬2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王晓晴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015)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流水。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原告王晓晴已于2013年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2月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依法确定原告与我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于2013年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相关诉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以(2015)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此次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权,系给付之诉,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妄图以确认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来增加、延长、变更其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证实其主张鸿业公司提交:(2015)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晴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鸿业公司处工作,在上班期间,被告鸿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方曾因劳动关系存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问题进行劳动仲裁,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赞裁字1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王晓晴与被告鸿业公司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驳回原告王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1月,双方又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7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作出赞劳仲审字[201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晓晴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赞劳仲审字[201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鸿业公司对原告王晓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015)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工资流水有异议,该工资流水仅有户名与卡号,不能证实与我公司的关系,且加盖的是查询章,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处理: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存在用工关系,该事实有生效判决给予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但其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至提出劳动仲裁并未依法解除,2015年11月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后并向本院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认定原告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停工前月均工资为167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71元×5=8355元。

三、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因此而拒绝给付,故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晓晴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晓晴经济补偿金共计83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国     军

审 判 员 李     银     海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