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初4346号
原告:应月。
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勇江。
被告:陈伟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月诉被告夏勇江、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洪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