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民初77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6日。被告权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XX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