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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行审226号

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石朋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石朋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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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4行审226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洪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淮安市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淮安市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石朋玉。2015年12月4日,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淮阴区卫计委)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卫医罚〔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对位于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街农技站西边第二间门面房进行卫生检查,发现该场所门面两侧贴有“牙科”的标识,被申请人正在为病人支某诊疗牙齿。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起在该场所从事诊疗活动,并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本人的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诊疗收入无法查清。另被申请人曾于2012年6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淮卫医查扣决〔2015〕329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登记的药品、器械;2、罚款8000元;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6月15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阴区卫计委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淮阴区卫计委申请强制执行淮卫医罚〔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国 君

审 判 员 ���银海

人民陪审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陆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