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胡东仙,女,195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胡剑,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胡芸芸,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胡东仙与被执行人胡剑、胡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剑、胡芸芸无银行存款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