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22号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83435-5,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837147-7,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灌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锡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灌云东方世纪商城二期一标段的桩基础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此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57400元,已付213100元,尚欠544300元。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14年9月10日付200000元;于开盘后付344300元。如不能如期开盘,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付清款项。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43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灌云东方世纪商城二期一标段桩基础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管桩桩型400*95A,桩长9米,暂定10000米(以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管桩材料单价108元/米,施工费用15元/米。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进退场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书面确认还应付款544300元,第一次付款贰拾万元(9月10日),第二次付款叁拾肆万肆仟叁佰元整(开盘时间后15天),如果不能如期开盘也定在10月15日付钱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庭审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2、打桩结账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经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结账确认尚欠544300元未付,并确定至迟定于10月15日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43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4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战传福
代理
审判员 孔令雅
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