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庭中,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其涉他案被移交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为向庭中在涪陵区的盗窃行为不够追诉标准,故于同月28日将其移送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并于同日将其再次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庭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谭建霞、被告人向庭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向庭中和朋友夏某甲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外科楼八楼神经外科五病房看望夏某甲生病住院的父亲夏某乙。在病房中,向庭中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另一床病床上的外套内现金2000元盗走。2016年6月14日,陈某某、夏某甲在南川区渚堰溏一舞厅内找到被告人向庭中,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庭中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受相应的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庭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向庭中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庭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庭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庭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庭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庭中退赔所获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