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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223号

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与吴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吴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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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23号

原告: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经营场所江山市贺村镇贺福路。经营者:刘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井水,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乐勇。

原告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与被告吴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乐勇支付原告货款65580元;2、由被告吴乐勇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由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系经营玉米、豆粕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乐勇曾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6年1月5日、1月1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对所欠货款19380元和522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两份欠条均载明:欠款于叁拾日内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未按期还款,可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开支)全部由欠款人承担。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5580元未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货款65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吴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毛羽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