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77号
原告:曾立友,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巨溪村里坑口**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钟炳根,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曾立友与被告钟炳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丁莉针、
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炳根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立友诉称:2014年正月,被告雇佣原告帮其到莲都区一处店面做木工,工资按190日每天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370元,并出具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表示无钱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炳根支付原告曾立友劳动报酬23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暂计50元)。被告钟炳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钟炳根聘请原��曾立友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尚欠原告2370元工资,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立友劳动报酬23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立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钟炳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