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3841号
原告:徐甲,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一直分居两地,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但自2015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长宁区金钟路,并提供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宁区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宝山和长宁两地居住,且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即使被告离开宝山区居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宝山法院也有管辖权,故不同意移送至长宁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即使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亦可以由宝山区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