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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执复48号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支行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口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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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国马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宏道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书更,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变更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8号路。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月。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负责人李学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江,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职员。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强威宏业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法定代表人石易。申请复议人北京国马印刷厂(以下简称国马印刷厂)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池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池口支行)与北京强威宏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强威公司)、国马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昌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昌执字第3427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向该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鹰潭点石合伙企业述称,(2008)昌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农商行马池口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马池口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昌平支行)将(2008)昌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达北京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2015年12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综上,请求法院变更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为该案申请执行人。马池口支行辩称,同意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的变更申请。国马印刷厂辩称,一、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存疑,请贵院依法核实。根据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的陈述,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为农商行昌平支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转让给鹰潭点石合伙企业。根据《合同法》及不良资产处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的债务人为强威公司,国马印刷厂为保证人。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应以通知到强威公司为有效。因此,国马印刷厂对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请贵院依法核实。

二、本案债权以转让方式处置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应为无效。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曾与国马印刷厂进行过沟通,当时国马印刷厂提出给付信达北京分公司一百万元了结本案,信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表示需回去研究,之后没有下文。国马印刷厂接到昌平法院执行局2016年5月16日的询问通知才知道,本案债权又转了两手,并且由国有企业转让给私人企业。因此国马印刷厂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在明知本笔债权的���执行人同意配合执行,并且有部分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笔债权转让,涉嫌国有资产流失,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三、本案债务人为强威公司,国马印刷厂仅为保证人。本案的借款人为强威公司,因此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由强威公司承担。经查强威公司由北京市昌平县亭子庄乡工业企业总公司投资设立,2007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出资人北京市昌平县亭子庄乡工业企业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马印刷厂仅为保证人,承担的应当是补充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把执行工作重点放在强威公司及其出资人身上,而不应本末倒置,揪住国马印刷厂不放。况且本案的担保有复杂的历史原因,强威公司与国马印刷厂是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贷款互相担保关系,国马印刷厂的担保并非出于自愿,法院在执行时应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不能简单的按照判决书处理。

四、国马印刷厂现在经营严重困难,无力代强威公司偿还债务。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及部队体制改革,国马印刷厂的业务急剧萎缩,目前的经营状况入不敷出。原有一百多名职工,现多半部分在家待岗,仅有少部分职工上班。即使如此,职工工资及待岗职工生活费已经拖欠半年有余。目前又接到环保部门的通知,公司如继续经营,必须按规定进行设备改造,改造费用数百万元,公司根本无法承受,面临关门停业的境地。再加上本案的执行,无疑使国马印刷厂的经营状况雪上加霜,如此一来,结果只能是加速国马印刷厂破产倒闭。国马印刷厂的财产仅有平房及设备,平房建造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现在���于危房,设备都属于面临淘汰的老旧设备,因此国马印刷厂也没有能力承担本案债务。

五、本案债权多次转让,无形中增加了国马印刷厂的债务负担,在执行时应予考虑。判决生效后,农商行昌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曾先后两次将国马印刷厂的账户冻结,经马池口镇政府协调后解冻,与法院沟通的结果是找强威公司执行。2010年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后,国马印刷厂曾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国马印刷厂给付信达北京分公司一百万元了结本案。但此后信达北京分公司没有再进一步与国马印刷厂协商,法院也没有找过国马印刷厂。国马印刷厂认为本案已经了结。关于本笔债权此后的转让,国马印刷厂均不知晓。因此本���的执行应当以国马印刷厂与信达北分协商的数额为准。

六、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应坚持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综上,首先请贵院依法审查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本案债权几经转让,程序是否合法,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及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查明。同时本案债权转让涉嫌国有资产流失,法院应从严审查。即使鹰潭点石合伙企��的确已经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人资格,那么在执行中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取得本案债权支付的对价、强威公司是债务人、国马印刷厂是保证人、强威公司出资人的责任、国马印刷厂因政府协调担保而非自愿担保以及国马印刷厂目前的经营现状,如果法院强行对国马印刷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结果必将导致国马印刷厂破产倒闭,果真如此,受影响最大的无疑是一百多名职工,如果没了饭碗,极有可能发生职工集体上访事件,造成不稳定社会因素,这与国家推行的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是严重违背的,请贵院三思而行。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农商行马池口支行与强威公司、国马印刷厂因编号为(2006)年(马借)字(8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内容为:

一、强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池口支行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及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国马印刷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马印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强威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强威公司、国马印刷厂因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马池口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农商行昌平支行将(2006)年(京借)字(88)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将(2006)年(马借)字(88)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5年12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天津分公司将(2006)年(马借)字(88)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并于2016年1月23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8)昌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国马印刷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1、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之间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中没有债权转让对价,应视为无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鹰潭点石合伙企业未依法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依据相关规定不能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应适用《合同法》中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鹰潭点石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鹰潭点石合伙企业述称:债权转让对价已支付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国马印刷厂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商行昌平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鹰潭点石合伙企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马印刷厂主张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鹰潭点石合伙企业之间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支付对价,应为无效,不能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马印刷厂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阎 军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冯更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文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