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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646号

娄丽敏与通许县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丽敏,通许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46号原告娄丽敏,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通许县民政局,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347265。法定代表人马鸿雁,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博、杨恩泽(律师助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娄丽敏诉通许县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通许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博、杨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丽敏诉称,2003年3月份通许县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因资金紧张借李易现金6万元,月息一分。借款用途为搬迁装修使用。当时民政局长张继文、副局长孙家勇均清楚借款缘由,尹克军经手。当时并未言明归还期限。后经李易多次催要,民政局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2008年元月份我和李易因感情不和到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把该笔款项分给娄丽敏所有,因原告对该笔借款并不十分清楚,故一直没有要回。现经多次催要,民政局以人员变动为由一直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93600元。

被告通许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单位的下属机构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票据记载的债权人也不是原告;原告尽管诉称和李易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时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债权的转移应通知债权人,本案真实的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导致本案债权的转移不生效;涉案票据上的“李毅”与原告诉状中的“李易”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疑点,同一笔借款有两张不同制式收据,一张是李毅的收款收据,票号0007771,时间2003年3月17日,金额6万元,另一张收款通知的票号000768,时间2003年3月17日,两张票据均注明原票号007836,该张票据日期金额相同,但显示借尹克军6万元,到底是借尹克军6万元还是借李毅6万元存在疑问,即使有借款的存在总不能一笔钱还两次账。从发生借款的时间到原告起诉时已有13年,原告及李毅均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称李易多次催要纯属虚构,原告即使主张过权利,也是无效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李易经时任通许县民政局副局长尹克军介绍向尹克军分管的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借6万元,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向李易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的票号为0007771,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毅交来暂借款项人民币陆万元,¥60000,此据。”该收据还载明“原票0007836”,并加盖有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财务专业印章。通许县民政局当庭提交两份以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名义出具的收款通知单复印件,编号分别为和0007768和0007836。其中编号0007768收款通知单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毅交来暂借人民币陆万元,¥60000,此据”,该单据还备注原票0007836,另一张编号0007836收款通知单的内容为:“今收到尹交来借款陆万元,¥60000,此据”。审理中,被告通许县民政局认可其提交的以上两份票据上的借款系同一笔,但对该借款是否归还表示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票据上印章真伪亦不申请鉴定,并主张其提交上述两张票据系证明借款人不明确,无法核实其向李易借款的事实。原告娄丽敏与李易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归原告娄丽敏所有。庭审中,李易出庭作证证明上述10万元共同财产包含以其名义借给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的6万元债权。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系被告通许县民政局的二级机构。另查明,尹克军在2003年任通许县民政局副局长,分管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其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其刑事辩护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介绍李易向通许县民政局借款6万元,月息1分,在出具票据时会计将李易的名字写成了“李毅”,在借款后李易及娄丽敏先后通过其向通许县民政局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通知单复印件两份、民事调解书、尹克军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的债权人虽然系“李毅”,但本次借款的实际亲历者尹克军已证实此“李毅”实为李易,且被告也未能就本案争议的借款6万元的债权人李毅究竟是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认定李易于2003年3月17日借给被告的下属机构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6万元的事实属实。因通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系被告通许县民政局的二级机构,故通许县民政局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易出借该款项时发生在其与原告娄丽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娄丽敏与李易在2008年诉讼离婚时,已经明确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归娄丽敏所有,且李易又认可该10万元包含本案的6万元债权,故娄丽敏可向被告主张债权,娄丽敏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尹克军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因其被刑事羁押,属于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情形,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且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前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93600元,依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丽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通许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