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4民初387号
原告:徐生义,男,务农,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建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徐生义因与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生义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徐生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生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7元,减半收取8703.5元,由原告徐生义负担。
审 判 长 程 琳
审 判 员 卫德平
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