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5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6号出生,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2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250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款。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胡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胡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相识。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在外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每万元月息250元,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胡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胡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每万元月息250元,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